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特殊标志管理条例
( 1996-7 )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1996年 7月 13日 国 务 院 令 第 202号 发 布

  第 一 章 总 则

  第 一 条  为 了 加 强 对 特 殊 标 志 的 管 理 , 推 动 文 化 、 体 育 、 科 学 研 究 及 其 他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的 发 展 , 保 护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、 使 用 人 和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, 制 定 本 条 例 。

  第 二 条  本 条 例 所 称 特 殊 标 志 , 是 指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举 办 的 全 国 性 和 国 际 性 的 文 化 、 体 育 、 科 学 研 究 及 其 他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所 使 用 的 , 由 文 字 、 图 形 组 成 的 名 称 及 缩 写 、 会 徽 、 吉 祥 物 等 标 志 。

  第 三 条  经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登 记 的 特 殊 标 志 , 受 本 条 例 保 护 。

  第 四 条 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的 文 字 、 图 形 组 成 的 特 殊 标 志 , 不 予 登 记 :

  (一 )有 损 于 国 家 或 者 国 际 组 织 的 尊 严 或 者 形 象 的 ;

  (二 )有 害 于 社 会 善 良 习 俗 和 公 共 秩 序 的 ;

  (三 )带 有 民 族 歧 视 性 , 不 利 于 民 族 团 结 的 ;

  (四 )缺 乏 显 著 性 , 不 便 于 识 别 的 ;

  (五 )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。

  第 五 条 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使 用 或 者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特 殊 标 志 所 募 集 的 资 金 , 必 须 用 于 特 殊 标 志 所 服 务 的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, 并 接 受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、 审 计 部 门 的 监 督 。

  第 二 章 特 殊 标 志 的 登 记

  第 六 条  举 办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或 者 筹 备 者 对 其 使 用 的 名 称 、 会 徽 、 吉 祥 物 等 特 殊 标 志 , 需 要 保 护 的 ,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登 记 申 请 。

  登 记 申 请 可 以 直 接 办 理 , 也 可 以 委 托 他 人 代 理 。

  第 七 条  申 请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, 应 当 填 写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申 请 书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:

  (一 )国 务 院 批 准 举 办 该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的 文 件 ;

  (二 )准 许 他 人 使 用 特 殊 标 志 的 条 件 及 管 理 办 法 ;

  (三 )特 殊 标 志 图 样 5份 , 黑 白 墨 稿 1份 。 图 样 应 当 清 晰 , 便 于 粘 贴 , 用 光 洁 耐 用 的 纸 张 印 制 或 者 用 照 片 代 替 , 长 和 宽 不 大 于 10厘 米 、 不 小 于 5厘 米 ;

  (四 )委 托 他 人 代 理 的 , 应 当 附 代 理 人 委 托 书 , 注 明 委 托 事 项 和 权 限 ;

  (五 )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认 为 应 当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。

  第 八 条 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,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处 理 :

  (一 )符 合 本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, 申 请 文 件 齐 备 无 误 的 ,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15日 内 , 发 给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申 请 受 理 通 知 书 , 并 在 发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2个 月 内 , 将 特 殊 标 志 有 关 事 项 、 图 样 和 核 准 使 用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项 目 , 在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簿 上 登 记 , 发 给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证 书 。

  特 殊 标 志 经 核 准 登 记 后 , 由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公 告 。

  (二 )申 请 文 件 不 齐 备 或 者 有 误 的 ,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10日 内 发 给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申 请 补 正 通 知 书 , 并 限 其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15日 内 予 以 补 正 ; 期 满 不 补 正 或 者 补 正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, 发 给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。

  (三 )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,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15日 内 发 给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申 请 驳 回 通 知 书 。 申 请 人 对 驳 回 通 知 不 服 的 , 可 以 自 收 到 驳 回 通 知 之 日 起 15日 内 , 向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复 议 。

  前 款 所 列 各 类 通 知 书 , 由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送 达 申 请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。 因 故 不 能 直 接 送 交 的 , 以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公 告 或 者 邮 寄 之 日 起 的 20日 为 送 达 日 期 。

  第 九 条  特 殊 标 志 有 效 期 为 4年 , 自 核 准 登 记 之 日 起 计 算 。

 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可 以 在 有 效 期 满 前 3个 月 内 提 出 延 期 申 请 , 延 长 的 期 限 由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和 需 要 决 定 。

 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变 更 地 址 ,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1个 月 内 报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。

  第 十 条  已 获 准 登 记 的 特 殊 标 志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可 以 在 特 殊 标 志 公 告 刊 登 之 日 至 其 有 效 期 满 的 期 间 , 向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明 理 由 并 提 供 相 应 证 据 , 请 求 宣 告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无 效 :

  (一 )同 已 在 先 申 请 的 特 殊 标 志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;

  (二 )同 已 在 先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或 者 已 获 得 注 册 的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;

  (三 )同 已 在 先 申 请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或 者 已 依 法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;

  (四 )侵 犯 他 人 著 作 权 的 。

  第 十 一 条 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自 收 到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无 效 申 请 之 日 起 10日 内 , 通 知 被 申 请 人 并 限 其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15日 内 作 出 答 辩 。

  被 申 请 人 拒 绝 答 辩 或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答 辩 期 限 的 , 视 为 放 弃 答 辩 的 权 利 。

  第 十 二 条 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自 收 到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无 效 申 请 之 日 起 3个 月 内 作 出 裁 定 , 并 通 知 当 事 人 ; 当 事 人 对 裁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15日 内 , 向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复 议 。

  第 三 章 特 殊 标 志 的 使 用 与 保 护

  第 十 三 条 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可 以 在 与 其 公 益 活 动 相 关 的 广 告 、 纪 念 品 及 其 他 物 品 上 使 用 该 标 志 , 并 许 可 他 人 在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使 用 该 标 志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项 目 上 使 用 。

  第 十 四 条  特 殊 标 志 的 使 用 人 应 当 是 依 法 成 立 的 企 业 、 事 业 单 位 、 社 会 团 体 、 个 体 工 商 户 。

  特 殊 标 志 使 用 人 应 当 同 所 有 人 签 订 书 面 使 用 合 同 。

  特 殊 标 志 使 用 人 应 当 自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1个 月 内 , 将 合 同 副 本 报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, 并 报 使 用 人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存 查 。

  第 十 五 条 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由 其 所 在 地 或 者 行 为 发 生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, 可 以 处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使 用 人 停 止 使 用 该 特 殊 标 志 , 由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所 有 人 的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:

  (一 )擅 自 改 变 特 殊 标 志 文 字 、 图 形 的 ;

  (二 )许 可 他 人 使 用 特 殊 标 志 , 未 签 订 使 用 合 同 , 或 者 使 用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报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或 者 未 报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存 查 的 ;

  (三 )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范 围 使 用 的 。

  第 十 六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侵 权 人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, 没 收 侵 权 商 品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,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:

  (一 )擅 自 使 用 与 所 有 人 的 特 殊 标 志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文 字 、 图 形 或 者 其 组 合 的 ;

  (二 )未 经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许 可 , 擅 自 制 造 、 销 售 其 特 殊 标 志 或 者 将 其 特 殊 标 志 用 于 商 业 活 动 的 ;

  (三 )有 给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其 他 行 为 的 。

  第 十 七 条 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发 现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被 侵 害 时 , 可 以 向 侵 权 人 所 在 地 或 者 侵 权 行 为 发 生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投 诉 ;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。

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受 理 特 殊 标 志 侵 权 案 件 投 诉 的 , 应 当 依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的 请 求 , 就 侵 权 的 民 事 赔 偿 主 持 调 解 ; 调 解 不 成 的 , 特 殊 标 志 所 有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。

  第 十 八 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受 理 特 殊 标 志 侵 权 案 件 , 在 调 查 取 证 时 , 可 以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, 有 关 当 事 人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, 不 得 拒 绝 :

  (一 )询 问 有 关 当 事 人 ;

  (二 )检 查 与 侵 权 活 动 有 关 的 物 品 ;

  (三 )调 查 与 侵 权 活 动 有 关 的 行 为 ;

  (四 )查 阅 、 复 制 与 侵 权 活 动 有 关 的 合 同 、 帐 册 等 业 务 资 料 。

  第 四 章 附 则

  第 十 九 条  特 殊 标 志 申 请 费 、 公 告 费 、 登 记 费 的 收 费 标 准 ,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、 物 价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。

  第 二 十 条  申 请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有 关 文 书 格 式 由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。

  第 二 十 一 条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代 表 中 国 参 加 国 际 性 文 化 、 体 育 、 科 学 研 究 等 活 动 的 组 织 所 使 用 的 名 称 、 徽 记 、 吉 祥 物 等 标 志 的 保 护 , 参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施 行 。

  第 二 十 二 条  本 条 例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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